工業類
經濟部 110.02.01. 經務字第10904606850號令
中央法規
- 礦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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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申報開工及請發給礦場登記證)
礦業權者於礦業權設定登記後,應檢具礦場開工申報書、事務所照片、施工計畫書圖、購置 坑內外礦業工程設備等相關書圖,與指定礦場負責人、選任主要技術人員及購租礦業用地等 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經查核後,發給礦場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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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坑內實測圖及礦業簿之備置及申請)
採礦權者應備置採礦實測圖及礦業簿於採礦場所。 採礦權者應於每年一月備具上年度施工實況採礦實測圖及相關實測成果表,向主管機關申報 。 採礦權者應於每月十日前繕具礦業簿副本,向主管機關申報。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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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年度明細表冊之造具申報)
礦業權者每年一月應將上年度之礦業情形及本年度施工計畫,造具明細表冊,向主管機關申 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