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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 113.01.31. 經地礦字第1135911010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土石:指礦業法第三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 二、陸上土石:指賦存於陸地之土石。 三、河川及水域土石:指賦存於河川區域及湖泊之土石。 四、濱海及海域土石:指賦存於濱海及濱海以外海域之土石。 五、土石採取區:指經主管機關許可採取土石之區域。 六、土石採取場:指土石採掘、儲存及附屬於場內搬運、碎解、洗、選作 業之場所。 七、土石採取人: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 八、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指實際綜理土石採取場業務者。 九、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指主辦土石採取場技術及安全管理業務之技術 人員。 十、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對該區域土石採取總容許量所作之限制 措施。

  • 第二十九條
    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 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 前項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區域,由國防部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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