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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地政司 92.11.11. 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62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八條
    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並 依規定繳納規費︰ 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如附表四。 二、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 三、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 四、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 五、其他有關文件。 下列申請案件免附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文件︰ 一、符合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之零星 或狹小土地。 二、依第四十條規定已檢附需地機關核發之拆除通知書。 三、鄉村區土地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 四、變更編定為農牧、林業、國土保安或生態保護用地。 申請案件符合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者,免附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文件。 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 興辦事業計畫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者,應檢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許可文 件。其屬山坡地範圍內土地申請興辦事業計畫面積未達十公頃者,應檢附興辦事業計畫面積 免受限制文件。

  • 第二十一條(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二十二條(罰則)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 ,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第六條(礦業權取得)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二十九條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 第九條(礦業權分割之限制)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有合辦關係,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面積不 得小於第七條所規定最小限度。

  • 第六十五條(土地之分區限制使用)
    主管機關為減輕洪水災害,得就水道洪水泛濫所及之土地,分區限制其使用。 前項土地限制使用之範圍及分區辦法,應由主管機關就洪水紀錄及預測之結果,分別劃訂, 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行之。

  • 第十一條(水源保護)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 ,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 限制左列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 一、濫伐林木或濫墾土地。 二、變更河道足以影響水之自淨能力。 三、土石採取或探礦、採礦致污染水源。 四、排放超過規定標準之工礦廢水或家庭污水,或其總量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標準 。 五、污染性工廠。 六、設置垃圾掩埋場或焚化爐、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 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物品。 七、在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重要取水口以上集水區養豬;其他以營利為目的,飼養 家禽、家畜。 八、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九、高爾夫球場之興建或擴建。 十、核能或其他能源之開發、放射性廢棄物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足以貽害水質、水量,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前項各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或地方公共建設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二條(建築物等障礙物之限制)
    為維護飛航安全,民航局對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之建築物、其他障礙物之高度或 燈光之照射角度,得劃定禁止或限制之一定範圍,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核定,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但經評估不影響飛航安全,並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 此限。 前項航空站、飛行場與助航設備四周之一定範圍、禁止或限制之高度或燈光之照射角度、公 告程序、禁止、限制及專案核准之審核程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國防 部定之。

  • 第三十三條之一(障礙燈、標誌之裝置)
    建築物或其他設施超過一定高度者,物主應裝置障礙燈、標誌,並保持正常使用狀況;低於 一定高度而經民航局評估有影響飛航安全者,亦同。 前項一定高度、設置障礙燈、標誌及影響飛航安全評估等事項之標準,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

  • 第十條(風景特定區)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 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構經營管理之。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構 ,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

  • 第四條
    經營者應按核子事故發生時可能導致民眾接受輻射劑量之程度,擬訂計畫,報請主管機關 會商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劃定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經行政院核 定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實施,並由各該政府於公告後二個月內會同經營者分 別設立界樁;其變更程序,亦同。設立界樁之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經營者對禁制區內之土地,除公路、鐵路、水路外,應取得使用權。禁制區內,禁止與核 子反應器設施運轉、維護或保安無關之人員居住及影響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之活動。 核子反應器設施選擇廠址時,其地點除低密度人口區半徑大小須適當外,與二萬五千人以 上人口集居地區之距離,至少應為低密度人口區半徑一又三分之一倍。 低密度人口區,得供民眾居住。但在該區內新設學校、工廠、監獄、醫院、長期照護機構 、老人養護及安養機構,應先參照當地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研提配合方案,報請主管機 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通過後,依有關法令之規定為之。 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劃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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