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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11.12.20. 營署土字第111009853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 必要附屬設施。 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 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租屋服務事業: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任符合租屋服 務事業認定及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所定資格者 。 (二)租賃住宅: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 (三)出租人:指租賃住宅之建物所有權人。 (四)承租人:指支付租金承租租賃住宅者。 (五)轉租:指租屋服務事業以其租用之租賃住宅全部或一部租與他 人居住使用,他人支付租金之租賃行為。 (六)次承租人:指支付租金租用租屋服務事業承租之租賃住宅供居 住使用者。 (七)包租契約:指租屋服務事業租用租賃住宅,與該租賃住宅之住 宅所有權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 (八)轉租契約:指租屋服務事業以其租用之租賃住宅全部或一部轉 租,與次承租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 (九)租賃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其租賃住宅租與他方居住使 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十)包租案:指租屋服務事業與出租人簽訂包租契約,並與次承租 人簽訂轉租契約及代為管理之案件。 (十一)代租案:指租屋服務事業於媒合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簽訂租 賃契約及代為管理之案件。 (十二)租屋服務事業服務當事人:指租屋服務事業服務代租案之委 託人及承租人,或包租案之出租人及次承租人。 (十三)押金:指承租人為擔保租賃住宅之損害賠償行為及處理遺留 物責任,預為支付之金錢。 (十四)無自有住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規定審認承 租租賃住宅申請人及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十五)服務費用:開發費、包管費、媒合費及代管費。 (十六)代收代付費用:住宅出租修繕獎勵費、租金補助、公證費、 居家安全相關保險費及代墊租金。 (十七)既有租賃案件:租賃雙方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申請為本計 畫之包租案或代管案。 (十八)租金補貼整合案件:依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及租金補貼整合作 業相關規定,租賃雙方申請為本計畫或租賃雙方分屬本計畫 及租金補貼之包租案或代管案。


  • 九、本計畫之租賃住宅,其出租人以自然人或私法人為限,並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 果圖影本,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主要用途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 公寓」或「宿舍」字樣。 2.主要用途均為空白,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 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3.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為「商業 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 店舖」或「零售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 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4.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申請人出具主管建築 機關核可作第一目用途使用及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證 明文件者,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二)不得為違法出租者。 (三)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不得為包租案次承租人或代租案承租人之 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 (四)市場每月租金不得違反前點規定。 (五)不得為社會住宅、合宜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 (六)應以一門牌為一租賃住宅出租,不得分租。但該租賃住宅曾為 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一期或第二期計畫租賃住宅者,不在此限 。 (七)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及滅火器,且出租人應於租賃期間維 護之;其未設置者,至遲應於轉租契約或租賃契約之起租日起 三十日內設置。但因特殊事由無法於該期限內設置者,出租人 得書面敘明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最 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八)有設置燃氣熱水器,且為屋外式熱水器者,該熱水器應裝設於 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 法符合者,出租人至遲應於轉租契約或租賃契約之起租日起三 十日內,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或將該熱水器遷 移至屋外,或更換為強制排氣式熱水器、電熱水器或太陽能熱 水器。但因特殊事由無法於該期限內符合者,出租人得書面敘 明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最長二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以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協助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文件,不受前項 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申請人得檢附相關文件證明租賃住宅範圍全部僅供居住使用,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有 關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限制 。


  • 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申請人及家庭成員有自有住宅: (一)申請人及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其個別 持分合計為全部或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申請人及家庭成員持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且依房屋稅單 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 (三)申請人及家庭成員持有第九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 所定建築物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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