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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12.06.02. 營署宅字第112003956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三條
    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停止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溢領之 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通知原核定戶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追繳之: 一、家庭成員擁有二戶以上住宅。 二、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三、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 四、未依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按月繳付貸款本息超過六個月。 五、接受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不符前條建築物主要用途之 規定。 六、接受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住宅移轉予配偶或直系親屬以外之 第三人,且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但因依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或以權利變換方式參加都市更新而辦理 信託登記,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不在此限。 七、受補貼者死亡,其家庭成員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且取得 核發證明。 承貸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收取溢領之利息補貼,應返還予內政部。 第一項第四款情形經承貸金融機構轉入催收款項者,其逾期期間已撥付之 補貼利息應返還補貼機關;受補貼者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息,補貼 機關自正常繳息起恢復補貼。 溢領補貼者返還溢領之利息補貼予承貸金融機構,不計算利息;承貸金融 機構將溢領之利息補貼返還予補貼機關,亦同。 承貸金融機構得依受補貼者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但溢領 利息補貼返還期限以六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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