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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12.07.27. 台內營字第1120809741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條
    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如有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需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之情形者 ,應依第三章規定之程序及審議結果辦理。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於原使用分區內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或因變更原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性質,達第十一條規定規模,準用 第三章有關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除有前二項規定情形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 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 依規定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徵得其同意者,應從其規定辦理 。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 查作業要點。 申請人以前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 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核准變更編定時,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 異動登記,並將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 地參考資訊檔。 依第四項規定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其使用管制及開發建築,應依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辦理,申請人不得逕依第六條附表一作為 興辦事業計畫以外之其他容許使用項目或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免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編 定案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 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依規定需徵得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同意者,應從其規定辦理。

  • 第五十二條之一
    申請人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內者,其面積不得少於十 公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六條規定容許使用。 二、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五條之一、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 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三、興闢公共設施、公用事業、慈善、社會福利、醫療保健、教育文化事 業或其他公共建設所必要之設施,經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審議規範核准。 四、屬地方需要並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設置之政策性或公用性農 業產銷設施。 五、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 六、風景區內土地供遊憩設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觀光產 業發展需要,會商有關機關研擬方案報奉行政院核定。 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八、國防設施。 九、取得特定工廠登記。 十、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建築使用。


  • 八、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各該使用區無其他適當使用地 可變更編定者為限,且以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興辦者為主。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規則第三 十條規定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核准其興辦 事業計畫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一)財團法人興辦文教設施。 (二)興建學校。 (三)設置幼兒園。 (四)發電廠、變電所、配電中心、輸配電鐵塔、油庫、輸油(氣) 設施、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天然氣貯存槽、加油站、加氣站、 加壓站、整壓站、配氣站及計量站等設施。 (五)自然泉飲用水包裝設施。 (六)農(漁)民團體興建農、水產品集貨及運銷場所、冷凍(藏) 庫、糧食、肥料倉庫及辦公廳舍等相關設施。 (七)農(漁)業團體興建農、水產品集貨、運銷場所及冷凍(藏) 庫等相關設施。 (八)農、漁業生產(含畜禽屠宰)、加工(含飼料製造)及運銷計 畫設施。 (九)糧商興(擴)建碾米設備及相關設施。 (十)住宿、餐飲、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 (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休閒農業設施。 (十一)動物保護、收容及照養相關設施。 (十二)興辦社會福利設施。 (十三)土資場相關設施。 (十四)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 (十五)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及精神復健機構。 (十六)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污)水處理及防治公害等相關設施。 (十七)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事業及無線廣播、電視電 臺設置之設施。 (十八)電信相關設施。 (十九)電磁波相容檢測實驗室。 (二十)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開發案件,無適當用地可供辦 理變更編定者。 (二十一)宗教建築設施。 (二十二)生物技術產業設施。 (二十三)運動場館設施。 (二十四)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術科場地及技術士技能檢定等相關 設施。 (二十五)經文化主管機關核准之離島文化創意產業。 (二十六)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二十七)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二十八)寵物生命紀念設施。 (二十九)經行政院地方創生會報工作會議認定之地方創生事業設施 。 (三十)特定工廠設施。 前項各款興辦事業計畫,依規定需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應檢具其核准文件辦理變更編定。 本要點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後,興辦第一項第二十一款 宗教建築設施所需之用地申請變更編定者,應一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 的事業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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