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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營建署 111.12.30. 營署更字第1110103105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 、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 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 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 三、屋齡三十年以上,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 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昇降設備者。 前項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其 基地未完成重建者,得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經中央 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 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機構及其人員不得為不實之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 報告書。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 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估方式、評估報告書、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 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管理、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 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重建計畫之申請,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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