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12.05.19. 台財稅字第11200561171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條
    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 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

  • 第十一條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營業 稅稅率如下: 一、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稅率。 二、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之稅率為百分之五;其中 保險業之本業銷售額應扣除財產保險自留賠款。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 入之稅率為百分之一。 三、前二款以外之銷售額稅率為百分之二。 前項非專屬本業及銀行、保險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 政院核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至一百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款稅率百分之二以內 之稅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營業稅稅款依前項規定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期間,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 收支劃分法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 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 第八十二條(期貨服務事業)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條
    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 ,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 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 前項所稱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與期貨交易契約相關之國內及國 外現貨商品。

  • 第二條
    期貨顧問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 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二、辦理前款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期貨顧問事業經營前項第一款期貨交易及期貨信託基金顧問業務,以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 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及核准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為限。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及證券經紀商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提供期貨信託基金以外有價證 券之投資顧問服務,應先取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營業執照。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