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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85.6.5. 臺財稅字第85026514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八條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 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 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 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 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 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 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 、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 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 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 者。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 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 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 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 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 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 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 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 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 偵訊、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 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 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 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 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 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 ,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 第七條(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之公有土地)
    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 二、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供事業使用者 在內。 三、(刪除)。 四、國防用地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 五、公立之醫院、診所、學術研究機構、社教機構、救濟設施及公、私立學校直接用地及 其員工宿舍用地,以及學校學生實習所用之直接生產用地。但外國僑民學校應為該國 政府設立或認可,並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稚園設立及管理辦法 設立,且以該國與我國有相同互惠待遇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免徵者為限;本國私立學 校,以依私立學校法立案者為限。 六、農、林、漁、牧、工、礦機關直接辦理試驗之用地。 七、糧食管理機關倉庫用地。 八、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廠及垃圾、水肥、污水處理廠(池、場)等直 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其附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之土地在內。 九、引水、蓄水、洩水等水利設施及各項建造物用地。 十、政府無償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用地。 十一、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與公墓用地。 十二、觀光主管機關為開發建設觀光事業,依法徵收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在未出賣與興辦 觀光事業者前,確無收益者。 十三、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前項公有土地係徵收、收購或受撥用而取得者,於其尚未辦妥產權登記前,如經該使用機 關提出證明文件,其用途合於免徵標準者,徵收土地自徵收確定之日起、收購土地自訂約 之日起、受撥用土地自撥用之日起,準用前項規定。 原合於第一項第五款供公、私立學校使用之公有土地,經變更登記為非公有土地後,仍供 原學校使用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投資興建並租與該校學生作 宿舍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者,於興建及營運期間 ,其基地之地價稅得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

  • 第十四條(免稅)
    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二、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三、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暨員工宿舍。 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 工宿舍。 五、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之研究或試驗所所用之房屋。 六、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場)所使用之 廠房及辦公房屋。 七、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用之房屋及其員 工宿舍。 八、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 九、政府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 十、政府機關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舉辦事業使用之房屋。

  • 第二條(徵收範圍)
    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 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

  • 第十四條(免稅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契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公立學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但供營業用者, 不適用之。 二、政府經營之郵政事業,因業務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 三、政府因公務需要,以公有不動產交換,或因土地重劃而交換不動產取得所有權者。 四、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變更起造人名義者。但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申報納稅者, 不適用之。 五、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其興建中之建築工程讓與他人繼續建造未完工部分,因而變更 起造人名義為受讓人,並以該受讓人為起造人名義取得使用執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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