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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1.09.05. 臺財稅字第091035176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條(酒販賣之禁止規定及設置專區)
    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 等方式為之。 酒之販賣,得設置專區或專櫃。設置專區或專櫃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 菸之販賣,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九條
    酒精製造業者、進口業者及領有藥局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以外之販賣業者,應於每月十日前 將前一月酒精購買來源、酒精進銷存量月報表及酒精銷售明細表填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備供查核。 酒精之販賣一次銷售五公升以上時,應向購買人索取用途證明文件並核對身分證明文件,始 得販售。該用途證明文件並應留存二年備供查核。 前項所稱用途證明,指下列文件: 一、供銷售者,指營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販賣業之證明文件。 二、供製酒者,指酒製造業許可執照。 三、供製藥者,指藥品許可證。 四、供製酒及製藥以外工業者,指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證明用途文件。 五、供醫療者,指醫療院所之開業執照。 六、供清潔消毒用者,指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機關、學校、醫院出具之證明文件。 七、供軍事、學術及科學研究者,指各該主管機關或使用機關(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前項供清潔消毒用者,其一次購買量達四百公升以上或同一購買人同月累計購買量達四百公 升以上時,除應檢具第六款之用途證明外,另應檢具使用計畫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購買。 購買人購入之酒精應依其用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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