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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5.01.17. 臺財稅字第09504500720號
中央法規
  • 第七條(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之公有土地)
    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 二、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供事業使用者 在內。 三、(刪除)。 四、國防用地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 五、公立之醫院、診所、學術研究機構、社教機構、救濟設施及公、私立學校直接用地及 其員工宿舍用地,以及學校學生實習所用之直接生產用地。但外國僑民學校應為該國 政府設立或認可,並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稚園設立及管理辦法 設立,且以該國與我國有相同互惠待遇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免徵者為限;本國私立學 校,以依私立學校法立案者為限。 六、農、林、漁、牧、工、礦機關直接辦理試驗之用地。 七、糧食管理機關倉庫用地。 八、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廠及垃圾、水肥、污水處理廠(池、場)等直 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其附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之土地在內。 九、引水、蓄水、洩水等水利設施及各項建造物用地。 十、政府無償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用地。 十一、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與公墓用地。 十二、觀光主管機關為開發建設觀光事業,依法徵收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在未出賣與興辦 觀光事業者前,確無收益者。 十三、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前項公有土地係徵收、收購或受撥用而取得者,於其尚未辦妥產權登記前,如經該使用機 關提出證明文件,其用途合於免徵標準者,徵收土地自徵收確定之日起、收購土地自訂約 之日起、受撥用土地自撥用之日起,準用前項規定。 原合於第一項第五款供公、私立學校使用之公有土地,經變更登記為非公有土地後,仍供 原學校使用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投資興建並租與該校學生作 宿舍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者,於興建及營運期間 ,其基地之地價稅得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

  • 第十四條(免稅)
    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二、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三、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暨員工宿舍。 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 工宿舍。 五、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之研究或試驗所所用之房屋。 六、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場)所使用之 廠房及辦公房屋。 七、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用之房屋及其員 工宿舍。 八、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 九、政府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 十、政府機關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舉辦事業使用之房屋。

  • 第二條(適用之範圍)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八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一、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 二、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 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三、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 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四、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 政府。 五、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六、配合國家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 託第三人營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其屬公用事業者 ,不受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九條之限制;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 第三十九條(地價稅、房屋稅、契稅之減免)
    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 房屋稅及取得時應課徵之契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程序及補繳,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請各該議會 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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