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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7.11.13. 臺財庫字第0970051540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一條(劣質菸酒之處理)
    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查獲劣菸、劣酒時,主管機關應命製造、進口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 停止吸食或飲用,並予回收、銷毀。 前項劣菸、劣酒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主管機關應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公布製造、進口或 販賣業者之名稱、總機構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劣菸或劣酒品牌名稱、違法情節及禁止該菸 酒之產製、輸入、販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命菸酒製造業者或菸酒進口業者限期予以回 收及銷毀;菸酒批發業者及菸酒零售業者並應配合回收及銷毀。 前二項劣菸、劣酒之回收、銷毀等處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
    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供產製菸、酒所用之原料或半成品,除有易於霉變或變質情形者外, 應俟沒收裁判或沒入處分確定後,始可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方式處置。 因侵害商標權而沒收之菸、酒,應予以銷毀。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標售方式處置之菸、酒,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可之實驗室核發尼 古丁及焦油含量未逾菸害防制法規定或符合酒之衛生標準之文件。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標售方式處置之菸、酒,其得標人於轉讓或販售時,該菸、酒之標示需 符合相關法令之標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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