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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8.10.27. 臺財稅字第0980456763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八條(繳納方法)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 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 公私營事業組織所用各種憑證應納之印花稅,於報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得彙總 繳納;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九條(代徵稅款之繳納)
    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 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 納。 臨時舉辦之有價娛樂活動,主管稽徵機關應每五天核算代徵稅款一次,並填發繳款書,限 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

  • 第四十一條(特別稅率之申請)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 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 ,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 第四十九條(增值稅之核定)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 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 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 單,送達納稅義務人。但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其期間得延長為 二十日。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共同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 權登記。主管地政機關於登記時,發現該土地公告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有錯誤 者,立即移送主管稽徵機關更正重核土地增值稅。

  • 第七條(申報現值)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 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 第十六條(申報契稅)
    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稅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 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 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 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 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 向政府機關標購或領買公產,以政府機關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 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申報起算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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