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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1.11.08. 臺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一條(執行職務之警械、器械、制服及證件)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 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第一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 第六條(私菸私酒之定義)
    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 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 三、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 四、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 五、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菸酒,不包括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且無商品化包裝之非供販賣菸酒樣品。

  • 第十五條(不得進口物品)
    下列物品,不得進口: 一、偽造或變造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印製偽幣印模。 二、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 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 第三條
    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 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 稅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七條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 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 入其貨物。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 第三十八條
    郵遞之信函或包裹,內有應課關稅之貨物或管制物品,其封皮上未正確載 明該項貨物或物品之品質、數額、重量、價值,亦未附有該項記載者,經 查明有走私或逃避管制情事時,得沒入其貨物或物品,並通知進口收件人 或出口寄件人。

  • 第三十九條
    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 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 旅客報運不隨身行李進口、出口,如有違法漏稅情事,依第三十七條論處 。

  • 第五十三條
    沒入處分確定後,受處分人得依法繳納稅捐,申請依核定貨價備款購回左 列貨物或物品: 一、准許進口或出口者。 二、經管制進口或出口貨價在十五萬元以下者。但體積過巨或易於損壞變 質,或其他不易拍賣或處理者,得不受貨價十五萬元以下之限制。 違禁物品或禁止進口或出口貨物,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二十條(偽藥之定義)
    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 第二十二條(禁藥之定義)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 限。 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 第四十條(製造與輸入醫療器材)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 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輸入醫療器材,應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 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移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 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化妝品輸入之程序)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 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 ,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 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 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化粧品色素輸入之程序)
    輸入化粧品色素者,應提出載有色素名稱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 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 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前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檢疫物輸入之檢疫措施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自特定國家、地區輸入,公告下 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檢疫條件。 三、隔離檢疫。 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輸入前項第一款禁 止輸入之檢疫物,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其輸 入申請程序、輸入申報方式、安全隔離管制措施、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 料,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 輸入第一項第三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程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 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非經核准不得輸入之物品)
    下列物品,除由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申 請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外,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前項核准輸入之申請程序、申報方式、安全隔離管制措施、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禁用農藥之意義)
    本法所稱禁用農藥,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分裝、輸入、輸出、販賣、使 用之農藥。

  • 第七條(偽農藥之定義)
    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 三、抽換國內外產品。 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 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

  • 第三十三條(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傳染病之疫區公告)
    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 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 第四條(偽藥之定義)
    本法所稱動物用偽藥,係指動物用藥品經檢驗認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三、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四、所含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五、未依第十八條之規定,黏貼合格封緘者。

  • 第五條(動物用禁藥之定義)
    本法所稱動物用禁藥,指動物用藥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第三條第一款以外動物用藥品入 境,供自家寵物使用,且符合一定種類、劑型及數量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一定種類、劑型及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 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罪及常業犯)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 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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