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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3.09.09. 臺財稅字第1030062007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七條(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之公有土地)
    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 二、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供事業使用者 在內。 三、(刪除)。 四、國防用地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 五、公立之醫院、診所、學術研究機構、社教機構、救濟設施及公、私立學校直接用地及 其員工宿舍用地,以及學校學生實習所用之直接生產用地。但外國僑民學校應為該國 政府設立或認可,並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稚園設立及管理辦法 設立,且以該國與我國有相同互惠待遇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免徵者為限;本國私立學 校,以依私立學校法立案者為限。 六、農、林、漁、牧、工、礦機關直接辦理試驗之用地。 七、糧食管理機關倉庫用地。 八、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廠及垃圾、水肥、污水處理廠(池、場)等直 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其附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之土地在內。 九、引水、蓄水、洩水等水利設施及各項建造物用地。 十、政府無償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用地。 十一、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與公墓用地。 十二、觀光主管機關為開發建設觀光事業,依法徵收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在未出賣與興辦 觀光事業者前,確無收益者。 十三、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前項公有土地係徵收、收購或受撥用而取得者,於其尚未辦妥產權登記前,如經該使用機 關提出證明文件,其用途合於免徵標準者,徵收土地自徵收確定之日起、收購土地自訂約 之日起、受撥用土地自撥用之日起,準用前項規定。 原合於第一項第五款供公、私立學校使用之公有土地,經變更登記為非公有土地後,仍供 原學校使用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投資興建並租與該校學生作 宿舍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者,於興建及營運期間 ,其基地之地價稅得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

  • 第十四條(免稅)
    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二、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三、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暨員工宿舍。 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 工宿舍。 五、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之研究或試驗所所用之房屋。 六、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場)所使用之 廠房及辦公房屋。 七、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用之房屋及其員 工宿舍。 八、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 九、政府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 十、政府機關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舉辦事業使用之房屋。

  • 第九條(興辦非營利幼兒園)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託公益性質法人或由公益性質法人申請經核准興辦非營利幼兒園 ,其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費基準、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事項,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 人,成員應包括教保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教保團體代 表及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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