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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113.01.23. 經授水字第1136000145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六條
    用水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耗水費得予減徵或抵減: 一、再生水及海淡水於前一年七月一日至當年六月三十日合計使用量達六 千立方公尺以上,並取得證明者,減徵費額之百分比如附表。但未達 用水計畫書當年度承諾再生水或海淡水使用量百分之八十者不適用。 二、投資水資源開發或節水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得於十年 內分年抵減至核定投資經費之一半。 三、依限繳納前一年七月一日至當年六月三十日水污染防治費者,其已繳 納水污染防治費額度得申請抵減。 前項之減徵及抵減總額不得逾費額之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生水不包含廠內回收利用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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