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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行政院 49.09.27. 臺經字第540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九條(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之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 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 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第五十一條(執行業務之確保)
    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 故使其退職。

  • 第一百二十四條(退股)
    有限責任股東遇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時,得經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退股,或 聲請法院准其退股。

  • 第一百七十三條(少數股東請求召集)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 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 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 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 第一百八十四條(股東會之查核權)
    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執行前項查核時,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 對於前二項查核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一百九十三條(董事之責任)
    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 第二百十五條(代表訴訟之損害賠償)
    提起前條第二項訴訟所依據之事實,顯屬虛構,經終局判決確定時,提起此項訴訟之股東, 對於被訴之董事,因此訴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提起前條第二項訴訟所依據之事實,顯屬實在,經終局判決確定時,被訴之董事,對於起訴 之股東,因此訴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第二百十七條(監察人之任期)
    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 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 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 第二百十九條(監察人之查核表冊權)
    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 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 監察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為虛偽之報告者,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第二百二十四條(監察人責任)
    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

  • 第七條(統一解釋法令之聲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 ,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 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 者。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 聲請統一解釋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 第八條(聲請解釋憲法之書狀)
    聲請解釋憲法,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聲請統一解釋,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 一、聲請統一解釋之目的。 二、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三、聲請解釋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 第五百五十四條(經理權(一)--管理行為)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 必要行為之權。 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 前項關於不動產買賣之限制,於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商號經理人,不適用之。

  • 第五百五十五條(經理權(二)--訴訟行為)
    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

  • 第五百五十七條(經理權之限制)
    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 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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