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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8.07.19. 法律字第1080351071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公民投票之適用事項)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 第三十條(公民投票案通過者,投票結果之公告及處理方式)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 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 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 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依憲法之複決案,立法院應咨請總統公布。 立法院審議前項第二款之議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 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經創制之立法原則,立法機關不得變更;於法律、自治條例實施後,二年內不得修正或廢止 。 經複決廢止之法律、自治條例,立法機關於二年內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 經創制或複決之重大政策,行政機關於二年內不得變更該創制或複決案內容之施政。

  • 第四條(以文字為準)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其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 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 第九百八十條(結婚之實質要件-結婚年齡)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 第九百八十一條(結婚之實質要件-未成年人結婚之同意)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之形式要件)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 第九百八十三條(結婚之實質要件-須非一定之親屬)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 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 ,亦適用之。

  • 第九百八十四條(結婚之實質要件-須無監護關係)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

  • 第九百八十五條(結婚之實質要件-須非重婚)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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