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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10.01.05. 法律字第10903517680號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二條之一
    商業銀行得發行金融債券,並得約定此種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序次於銀行 其他債權人;其發行辦法及最高發行餘額,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

  • 第九十條
    專業銀行以供給中期及長期信用為主要任務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 得發行金融債券,其發行應準用第七十二條之一規定。 專業銀行依前項規定發行金融債券募得之資金,應全部用於其專業之投資 及中、長期放款。

  • 第一百二十三條
    外國銀行準用第一章至第三章及第六章之規定。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債券,係銀行依照銀行法有關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其種類 包含一般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金融債券。 本辦法所稱專業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

  • 第三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檢具申請(報)書,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報)。 銀行依前項規定申請發行一般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及其他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主 管機關自申請書件(如附件)送達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銀行所提出之申請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經限期補正者,主管機關自收到補正書件即日 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銀行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報)發行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 ,除依本辦法規定者外,應另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或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 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辦理。 銀行採行私募方式發行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者,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並於發行日七 個營業日前將私募之發行條件及應募人之資格條件申報主管機關。 銀行發行外幣金融債券,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另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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