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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前司法行政部 56.05.23. (56)臺五十六令參字第3011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
    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 第一條(課徵要件)
    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

  • 第一條(課徵範圍)
    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 物稅。

  • 第一條(適用範圍)
    娛樂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

  • 第一條(適用範圍)
    各直轄市及縣(市)徵收使用牌照稅,悉依本法之規定。

  • 第一條(徵收依據)
    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一條
    凡人於死亡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遺有財產者,及中華民國人民在本國領域內有住所而在國 外有遺產者,均應依本法徵遺產稅。

  • 第七百三十九條(保證之意義)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

  • 第七百四十五條(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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