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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5.05.08. 法律決字第0950017059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

  • 第九十六條(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 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 第四十六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證書、處分書、移送書或其他書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對於事業故意將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 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且超出各該管制標準而有犯罪嫌疑者,應向檢察官告發 。 前項故意,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負責人、監督策劃人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二、負責人、監督策劃人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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