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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5.09.01. 法律字第0950027134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一條
    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 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 關指定之。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 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 將有關資料移送為裁處之機關;為裁處之機關應於調查終結前,通知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 關。

  • 第三十一條(菸之標示事項)
    菸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菸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 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 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三、重量或數量。 四、主要原料。 五、尼古丁及焦油含量。 六、有害健康之警示。 七、有效日期或產製日期,標示產製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菸品容器及其外包裝之標示,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 前二項標示規定,菸害防制法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及處罰。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 第三十七條(酒之廣告或促銷方式之限制)
    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禁止酒駕」,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且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鼓勵或提倡飲酒。 三、以兒童、少年為對象,或妨害兒童、少年、孕婦身心健康。 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 五、暗示或明示具醫療保健效果之標示、廣告或促銷。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

  • 第五十五條(罰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菸酒進口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菸酒販賣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 五、酒販賣業者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除處罰鍰外,並令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廢止其設立 許可。 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並按次處罰。 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由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回收或銷毀;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

  • 第四十六條(網路安全防護機構之設立及管理)
    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 二、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 三、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 四、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 五、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教育宣導。 六、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 七、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 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違反 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 前三項所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包含在網際網 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 。

  • 第十三條(禁止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揭露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 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 在此限。 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 第一項但書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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