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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 110.09.09. 交路字第110000054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二十三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第三十二條
    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或 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九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動力機械駕駛人,未攜帶臨時通行證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 止其行駛。 第一項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違反本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 處罰。

  • 第八十三條之二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但自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總重量逾三點五公噸之動力機械,其駕駛 人應領有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重 型及大型重型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二、動力機械牌證應懸掛固定於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駕駛人並應攜帶 臨時通行證。 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 四、應裝置符合規定之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照後鏡、照地鏡 及防止捲入裝置;於日間並應開啟頭燈及輪廓邊界標識燈。 五、大型重型動力機械或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應配備標識前 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方向盤非在左側之普通動力機械,自中華民國 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亦同。 六、應遵守本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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