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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97.04.07. 標準一字第097001047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民間或個人處理)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 第九十九條之三(註冊飛航)
    超輕型載具應經註冊,並經檢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後,始得飛航。但超輕型 載具依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從事之設計、製造、試飛活動,不在此限。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經學、術科測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操作證後,始 得操作超輕型載具飛航。 超輕型載具之註冊、檢驗給證及操作人之測驗給證等事項,得由民航局辦理或委託專業機構 辦理。

  • 第五條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以下簡稱所有人)及超輕型載具操作人(以下簡稱操作人)應負超輕型 載具飛航安全之責,對超輕型載具為妥善之維護,並從事安全飛航作業。

  • 第七條
    超輕型載具依其設計,分為固定翼載具、動力滑翔機、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三角翼五 種類別(各類別之屬別如附件二)。

  • 第十六條
    所有人或操作人應依其超輕型載具之組裝或維護手冊,執行及簽署各項檢查與維護紀錄;年 度或飛航時間一百小時以上之定期維護檢查,應由活動團體之授權檢驗人員執行及簽署並記 錄,以符合安全飛航條件。 前項活動團體授權檢驗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始得執行維護檢查工作: 一、熟悉相關民航法規。 二、具有瞭解及閱讀組裝或維護手冊之能力。 三、具有執行該超輕型載具類別五年以上維護檢查經驗,或具備民航局地面機械員檢定證或 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或具有該超輕型載具類別國內外專業機構之完訓證明文件。 所有人應保存超輕型載具各項檢查與維護紀錄至其滅失或毀壞致不能修復、報廢或永久停用 後二年止;所有人出售超輕型載具時,應將紀錄轉移買方。

  • 第二十九條
    為妥適管理超輕型載具之飛航,活動團體應備有超輕型載具即時定位回報管理機制,以確保 空域安全。 前項所訂超輕型載具即時定位回報管理機制,於啟用前應先報請民航局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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