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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99.10.15. 標準一字第099003243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民間或個人處理)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 第九十九條之三(註冊飛航)
    超輕型載具應經註冊,並經檢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後,始得飛航。但超輕型 載具依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從事之設計、製造、試飛活動,不在此限。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經學、術科測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操作證後,始 得操作超輕型載具飛航。 超輕型載具之註冊、檢驗給證及操作人之測驗給證等事項,得由民航局辦理或委託專業機構 辦理。

  • 第六條
    所有人應檢附其管制號碼標識已完成之圖片及已投保第三十條規定之責任保險證明,並繳納 審查費,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註冊。 超輕型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有人應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 註銷註冊: 一、滅失。 二、損壞致不能修復。 三、報廢。 四、永久停用。 五、所有權移轉。 六、變更所屬活動團體。

  • 第九條
    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受民航局委託並依民航局訂定之超輕型載具 檢驗作業程序執行檢驗工作: 一、經民航局審核具有超輕型載具檢驗能力之活動團體。 二、從事航空工業或其相關工業之工程、品管、試驗、驗證之機構,經國內或國外主管機關 核准有案者。 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給證之維修廠。

  • 第二十四條
    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其測驗人員經民航局審查合格者,始得受民航局 委託執行測驗工作: 一、活動團體,經民航局審核具有超輕型載具測驗能力者。 二、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給證者。 受民航局委託測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擬定測驗項目及其紀錄規定,經報請民航局核 定後據以執行,並應將每次測驗結果造冊報請民航局備查。

  • 第四十二條
    民航局依第六條、第九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 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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