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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100.10.03. 標準一字第1000030419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民間或個人處理)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 第九十九條之三(註冊飛航)
    超輕型載具應經註冊,並經檢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後,始得飛航。但超輕型 載具依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從事之設計、製造、試飛活動,不在此限。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經學、術科測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操作證後,始 得操作超輕型載具飛航。 超輕型載具之註冊、檢驗給證及操作人之測驗給證等事項,得由民航局辦理或委託專業機構 辦理。

  • 第二十四條
    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其測驗人員經民航局審查合格者,始得受民航局 委託執行測驗工作: 一、活動團體,經民航局審核具有超輕型載具測驗能力者。 二、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給證者。 受民航局委託測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擬定測驗項目及其紀錄規定,經報請民航局核 定後據以執行,並應將每次測驗結果造冊報請民航局備查。

  • 第四十二條
    民航局依第六條、第九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 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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