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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研考類 國家發展委員會法制協調中心 110.02.08. 發法字第110002039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個人資料更正或補充及權責)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 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 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 ,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於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所定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 一、有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 二、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 三、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

  • 第三十八條(憑證、帳簿報表之保存)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 至少保存五年。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 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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