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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勞動部 110.05.07. 勞動條1字第110013029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 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

  •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 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 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 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 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 第七十八條
    未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七項、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 、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 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 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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