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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勞動部 113.03.11. 勞動條2字第113014775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七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 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 第二十二條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 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 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二條之一
    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限期令其給付而屆期 未給付者,派遣勞工得請求要派單位給付。要派單位應自派遣勞工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 之。 要派單位依前項規定給付者,得向派遣事業單位求償或扣抵要派契約之應付費用。

  • 第二十三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 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 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 第二十五條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

  • 第三十六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 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 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 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之限制。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 、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 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 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第二十條之一
    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 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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