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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勞動部 113.01.10. 勞動保3字第113015750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 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 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 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 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 第六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 險人: 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 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二、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及公、私立 學校之受僱員工。 前項規定,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未滿十五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亦適用之 。 下列人員準用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 一、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技術生、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 生性質相類之人。 二、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 三、其他有提供勞務事實並受有報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 第十二條
    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 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但依第六條第三 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投保單位應於該公告指定日期為其辦理投保手續。 勞工於其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前到職者,雇主應 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辦理前項投保手續。 前二項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者,投保單位應於離職、退會、結( 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

  • 第三十六條
    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 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 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 限期繳納。 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 第一項繳納金額之範圍、計算方式、繳納方式、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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