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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勞動部 113.01.16. 勞動條4字第113014756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工作會,處理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平等工作 事項。 前項性別平等工作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二年,由具備勞工事務 、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性 別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前二項性別平等工作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 之。 地方主管機關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者,第一項性別平等工作會得與該 委員會合併設置,其組成仍應符合第二項規定。

  • 第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就業歧視認定時,得邀請相 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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