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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0.04.29. 勞資3字第1000125339號
中央法規
  • 第八條(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之資格)
    警察教育之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資格,依照教育法令規定辦理;教官資格,由內政 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 第十四條(文職教師之權利義務)
    軍事學校文職教師之權利義務,依相關教育法律辦理。 軍事學校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教師,其教師資格檢定與審查及待遇等,適用教師法第二章、第 五章之規定。

  • 第三條(適用對象)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 適用之。

  • 第三十五條之一(護理教師之介聘及權益保障)
    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資遣事項,準用教師相關法 令規定。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得辦理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其介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三十六條(公立及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準用相關條文之規定)
    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公立幼兒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準用 之。 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除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外,得準用 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 第三條
    軍警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

  • 第十七條(教師之分級)
    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 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主持。 大學為教學及研究工作,得置助教協助之。 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其分級、資格、聘任、解聘、 停聘、不續聘、申訴、待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 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十一條(教師之聘任)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應為專任。但必要時,得依法聘請兼任教師,或聘請具有特定科目 、領域專長人員,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 前項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範圍、資格審查標準、認證作業程序、聘任程序 、教學時間、待遇、權利及義務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認證作業,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必要時,得委託教育部辦理。 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得互相承認已認證之資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依教育部規定辦理之檢核及培訓成績及格者,具有第一項 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資格。

  • 第十四條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 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 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 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

  • 第四十一條之一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遴選、介派(聘)、遷調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條
    矯正學校置教師及輔導教師,每班二人,均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聘任。但法 務部矯正署得視需要增訂輔導教師資格。 每班置導師一人,由前項教師兼任之。 矯正學校得視教學及其他特殊需要,聘請兼任之教師、軍訓教官、護理教師及職業訓練師。

  • 第五十四條(工會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之程序)
    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 下列勞工,不得罷工: 一、教師。 二、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勞工。 下列影響大眾生命安全、國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之事業,勞資雙方應約定必要服務條款, 工會始得宣告罷工: 一、自來水事業。 二、電力及燃氣供應業。 三、醫院。 四、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業與證券期貨交易、結算、保管事業及其 他辦理支付系統業務事業。 前項必要服務條款,事業單位應於約定後,即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提供固定通信業務 或行動通信業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於能維持基本語音通信服務不中斷之情形下,工會得宣 告罷工。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列之機關(構)及事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其主管機關或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基本語音通信服務之範圍,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各級政府為執行災害防治法所定災害預防工作或有應變處置 之必要,得於災害防救期間禁止、限制或停止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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