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10.12.08. 環署水字第1101165475號函
中央法規
- 水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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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下水道放流水標準)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 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 、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 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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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補正之通知書,應與裁處書分別作成。
-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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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主管機關為違反本法規定之按次處罰,其限期改善、補正之通知書與裁處書應分別作成。 一行為同時違反數規定,或同一時間有數違規行為,主管機關應依該不同違規行為在同一限 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分別作成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內容。 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補正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對象。 二、處分事由。 三、應改善、補正事項;其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者,得命限期提送改善計畫書。 四、改善、補正期限。 五、完成改善、補正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六、屆期未完成改善、補正者,按次處罰之規定。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