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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7.27. (九十)公處字第093號處分書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 移轉之權利。 二、成屋:指領有使用執照,或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 三、預售屋: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 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五、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 六、代銷業務:指受起造人或建築業之委託,負責企劃並代理銷售不動產之業務。 七、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 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八、加盟經營者:經紀業之一方以契約約定使用他方所發展之服務、營運方式、商標或服 務標章等,並受其規範或監督。 九、差價:係指實際買賣交易價格與委託銷售價格之差額。 十、營業處所:指經紀業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店面、辦公室或非常態之固定場所。

  • 第十九條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 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

  • 第二十二條
    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 一、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 二、不動產承租、承購要約書。 三、定金收據。 四、不動產廣告稿。 五、不動產說明書。 六、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經營代銷業務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五款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四條(不公平競爭行為之禁止)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 第四十一條(限期停止或改正)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 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 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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