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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7.27. (九十)公結字第673號許可決定書
中央法規
  • 第六條(事業之結合)
    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與他事業合併者。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 上者。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所持有或取 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 第十一條(事業結合之申請許可)
    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三、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 。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二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

  • 第十二條(得予許可之情形)
    對於前條之申請,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之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予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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