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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海巡類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91.05.02. 陸法字第091000747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二條(船舶物品之扣留及處分)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 ,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沒入。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其出境。 本條例實施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 第二十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請領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 一次撫慰金者,應先以書面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經 初核後函轉主管(辦)機關核定,再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通知申請人,據 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領受各該給付。但軍職人員由國防部核轉通知。 前項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之各項給付,應依死亡當時適用之保險、退休(職)、 撫卹法令規定辦理。各項給付之總額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逾新臺幣二 百萬元。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之遺產繼承總額不包括在內。 第一項之各項給付請領人以大陸地區自然人為限。 應受理申請之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已裁撤或合併者,應由其上級機關(構) 或承受其業務或合併後之機關(構)、學校辦理。 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證明,應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 或國防部依據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之全戶戶籍謄本、公務人員履歷表或軍職人員兵籍資料等 相關資料出具。其無法查明者,應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國防部登載公報 或新聞紙後,經六個月無人承認,即可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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