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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海巡類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92.12.31. 署巡檢字第092002123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 第二十八條(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 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 第二十八條之一(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運大陸地區人民)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 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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