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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海巡類 海洋委員會 111.04.27. 海綜管字第11100042342號公告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 第四條
    公益信託之許可及監督,由主管機關為之。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執行本法及本辦法所定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 第七條
    主管機關對第五條第一項申請,應就下列事項審查之: 一、信託之設立是否確以公共利益為目的。 二、信託授益行為之內容是否確能實現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是否確為委託人有權處分之財產權。 四、受託人是否確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能力,及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方法是否確屬妥適 。 五、信託監察人是否確有監督信託事務執行之能力。 六、諮詢委員會成員是否具有與設立目的有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七、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是否確屬妥適。 主管機關經依前項規定審查,應予許可者,發給設立及受託人許可書(以下簡稱許可書); 不予許可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 第八條
    受託人收受許可書後,應即辦理信託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並於接受財產權移轉或處分後一個 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以宣言設立信託者,受託人於收受許可書後,應即將許可書連同法人決議及宣言內容登載於 其主事務所所在地新聞紙或其他媒體,並應於登載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 關申報。 公眾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入為委託人者,應以信託契約為之,並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

  • 第十條
    受託人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內,檢具下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報主管機關備 查。

  • 第十一條
    受託人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該年度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 二、該年度收支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三、該年度終了時信託財產目錄。 前項各款文件,受託人應於其執行信託事務之場所及資訊網路公告之。

  • 第十二條
    受託人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以書面並檢具第五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受託人之姓名、住所或職業變更,或法人受託人之名稱、代表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或業 務項目變更。 二、信託監察人、諮詢委員會成員之變更,或其姓名、住所或職業變更。

  • 第十三條
    受託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 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之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載明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理由之文件。 三、欲取得之財產或欲設定或取得之權利之種類、總額及價格證明文件。

  • 第十四條
    公益信託有發生本法第七十三條所定情事者,受託人得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 申請變更信託條款: 一、申請書。 二、載明必須變更信託條款理由之文件。 三、信託條款變更案及新舊對照表。 四、變更後之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

  • 第十五條
    受託人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申請辭任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辭任理由書。 三、記載信託事務及信託財產狀況之文件。 四、有關新受託人選任之意見。

  • 第十六條
    受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因 委託人、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將其解任: 一、有本法第八十二條所列各款情事。 二、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 三、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 四、違反受託人義務。 五、有其他重大事由。

  • 第十七條
    委託人、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解任受託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 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解任理由書。 三、有關新受託人選任之意見。

  • 第十八條
    受託人職務解除或任務終了,或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者,主管機關得依本 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依職權或因利害 關係人、檢察官申請選任新受託人。 前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申請選任新受託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原受託人職務解除、任務終了或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之證明文件。 三、有關新受託人選任之意見。 四、新受託人履歷書及願任同意書。

  • 第十九條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者,新受託人除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選任者外,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託人許可: 一、履歷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其他相關文件。 主管機關駁回前項申請者,應依前條規定選任新受託人。

  • 第二十條
    第七條至第九條之規定,於受託人變更之情形,準用之。

  • 第二十一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諮詢委員會成員,不得支領報酬。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及交通等相關費 用。 信託監察人得依本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請求就信託財產給予報酬,並應檢具下列 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報酬請求書。 二、有關職務繁簡證明文件。 三、有關信託財產狀況文件。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通知受託人於十五日內表示意見。 第二項之請求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受託人履行。

  • 第二十二條
    信託監察人依本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辭任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 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辭任理由書。 三、事務處理報告書。 四、有關新信託監察人選任之意見。

  • 第二十三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本法第五十八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解任信託監察人者,應檢具 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申請解任理由書。 三、有關新信託監察人選任之意見。

  • 第二十四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本法第五十九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選任新信託監察人者,應檢 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原信託監察人職務解除、任務終了、拒絕或不能接任之證明文件。 三、有關新信託監察人選任之意見。 四、新信託監察人之履歷書、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命受託人就信託事務及信託財產狀況提 出報告,並得派員檢查。 主管機關對前項提出之報告或檢查結果,認有保全信託財產或導正信託事務之必要者,得命 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第二十六條
    公益信託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十五日內 表示意見。逾期不表示或雖表示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撤銷、廢止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或監督命令。 二、為有害公益之行為。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

  • 第二十七條
    公益信託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者,受託人應依 本法第八十條規定,於消滅後一個月內,將消滅之事由及日期,向主管機關申報。

  • 第二十八條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依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 二、結算書。 三、有關信託財產之歸屬及其相關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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