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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 96.07.11. 院臺廳少家一字第0960013593號
中央法規
  • 第九條(解嚴後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之處理)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左列規定 處理: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 院審判。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 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 第八十七條(罷免案之投票)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三十日內為之。但不得與各類選舉之投票同時舉行。

  • 第八十九條(投票人及投、開票規定之準用)
    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選舉人名冊及投票、開 票之規定。

  • 第八十條(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之處罰)
    利用競選、助選或連署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 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八十一條(以暴力妨害選舉或罷免之處罰)
    意圖妨害選舉或罷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八十二條(公然聚眾,以暴力妨害選舉之處罰)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八十四條(賄選行為之處罰)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 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 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 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前項之罪者,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二 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八十六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賄賂之處罰)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 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 第八十七條(賄選行為之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 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者 。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 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第八十八條(包攬賄選之處罰)
    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七條(製造販賣或運輸重型槍砲罪)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 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 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八條(製造販賣或運輸輕型槍砲罪)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 第十條
    (刪除)

  • 第十一條
    (刪除)

  • 第十二條(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罪)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十三條(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組成零件罪)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條
    非現役軍人於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適用本法之規定處罰: 一、犯第十六條之罪。 二、犯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 三、犯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 罪。 四、犯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五、犯第七十二條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前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 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亦同。

  • 第三條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

  • 第四條
    現役軍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法之罪者,仍適用本法;非現役軍人於戰時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犯第二條之罪者,亦同。

  • 第五條
    現役軍人在中華民國軍隊占領地域內犯中華民國刑法或其他法律之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犯罪論。

  • 第六條
    本法所稱現役軍人,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

  • 第七條
    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納入作戰序列者,視同現役軍人。

  • 第八條
    本法所稱長官,謂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 本法所稱上官,謂前項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

  • 第二十條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軍事機密於敵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戰 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十一條
    洩漏或交付職務上所持有或知悉之前條第一項軍事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二十二條
    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軍事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敵人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軍事機密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 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 第二十三條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軍事機密,未受允准而侵入軍事要塞、堡壘、港口、航 空站、軍營、軍用艦船、航空器、械彈廠庫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二十四條
    投敵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七十六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 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七十七條
    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

  • 第十九條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下:

    類別

    刑名及刑期

    第一級

    第二級

    第三級

    第四級

    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一年六月未滿

    三六分

    三0分

    二四分

    一八分

    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三年未滿

    六0分

    四八分

    三六分

    二四分

    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未滿

    一四四分

    一0八分

    七二分

    三六分

    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九年未滿

    一八0分

    一四四分

    一0八分

    七二分

    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十二年未滿

    二一六分

    一八0分

    一四四分

    一0八分

    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十五年未滿

    二五二分

    二一六分

    一八0分

    一四四分

    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十八年未滿

    二八八分

    二五二分

    二一六分

    一八0分

    有期徒刑十八年以上二十一年未滿

    三二四分

    二八八分

    二五二分

    二一六分

    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以上二十四年未滿

    三六0分

    三二四分

    二八八分

    二五二分

    有期徒刑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七年未滿

    三九六分

    三六0分

    三二四分

    二八八分

    十一

    有期徒刑二十七年以上三十年未滿

    四三二分

    三九六分

    三六0分

    三二四分

    十二

    有期徒刑三十年以上三十三年未滿

    四六八分

    四三二分

    三九六分

    三六0分

    十三

    有期徒刑三十三年以上三十六年未滿

    五0四分

    四六八分

    四三二分

    三九六分

    十四

    有期徒刑三十六年以上三十九年未滿

    五四0分

    五0四分

    四六八分

    四三二分

    十五

    有期徒刑三十九年以上

    五七六分

    五四0分

    五0四分

    四六八分

    十六

    無期徒刑

    六一二分

    五七六分

    五四0分

    五0四分

    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 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一。 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分之一。

  • 第十九條之一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生效前犯罪者,其累進處遇責任 分數,適用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 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 九條之一修正生效前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 第十九條規定。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者 ,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 第二十條
    受刑人遇有減刑,縮短刑期而應調整類別時,其已抵銷之責任分數,應按其比率依本條例第 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換算。

  • 第九條(禁止處分)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十一條之罪者 ,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 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 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 。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 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 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 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 第一項、前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前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 第一百條(劫持航空器之處罰)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零一條(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之處罰)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 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十三條(社工人員之訪視輔導及輔導期限)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裁定之被害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前往訪視輔導,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十八歲止。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為難收輔導成 效者或認仍有安置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 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求,聲請法院為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

  • 第二十四條(受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對交付者之輔導義務)
    經法院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裁定之受交付者,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被害人為輔導。

  • 第二十五條(對免除、停止或結束安置無法返家者之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免除、停止或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被害人,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適當之處理。

  • 第二十六條(有無另犯其他罪之處理)
    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或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 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前項之兒童或少年如另犯其他之罪,應先依第十五條規定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院(庭)處理。

  • 第二十七條(受交付安置之機構,在保護教養被害人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 安置或保護教養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或經法院裁定交付之機構、學 校、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人,在安置或保護教養被害人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 第三十條(被害人續予追蹤輔導之情形)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被害人續予追蹤輔導,並提供就學、就業 、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置期滿。 四、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 前項追蹤輔導及協助,教育、勞動、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 第三十一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等之處罰)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 條例處罰。

  • 第八十二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罪)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八十三條(販賣供應偽藥或禁藥罪)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五十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五十一條(擅自墾殖或占用之罰則)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 第五十二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 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三十四條(擅自墾殖等之處罰)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 第三十二條(擅自墾殖、占用等之處罰)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 第二條(從舊從輕主義)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 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 第四條(隔地犯)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 第五條(保護主義、世界主義-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 第六條(屬人主義-公務員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 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 第八條(國外對國人犯罪之適用)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 第十一條(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

  • 第十二條(犯罪之責任要件-故意、過失)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 第十三條(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 第四十七條(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 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執行)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 行拘役。

  • 第五十四條(各罪中有受赦免時餘罪之執行)
    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 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九十九條(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 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 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 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三十六條(聚眾妨害公務罪)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 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一百七十六條(準放火罪)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 放火、失火之規定。

  • 第二百二十三條
    (刪除)

  • 第三百二十二條
    (刪除)

  • 第三百二十七條
    (刪除)

  • 第三百三十一條
    (刪除)

  • 第三百四十條
    (刪除)

  • 第三百四十五條
    (刪除)

  • 第三條(偽造與變造幣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四條(普通走私罪)
    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六條(普通走私罪)
    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一、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二、公然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時,在場助勢者。 三、公然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時,在場助勢者。

  • 第九條(放行銷匿走私物品罪)
    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十條(包庇走私罪)
    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四條(重大貪污行為之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 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 第六條(輕度貪污行為之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 第十二條(情節輕微之減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 第四條(販運製造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 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五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 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六條(強迫或欺瞞使人施用毒品罪)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七條(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罪)
    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 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八條(轉讓毒品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 第十二條(栽種罌粟、古柯、大麻罪)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十五條(公務員加重其刑)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五 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九條至第 十四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四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條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 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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