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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 101.05.23. 院台廳司一字第1010014483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條(法官個案評鑑之機制)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 第四十七條(職務法庭之設置)
    司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事項: 一、法官懲戒之事項。 二、法官不服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之事項。 三、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 四、其他依法律應由職務法庭管轄之事項。 對職務法庭之裁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 第七十八條(法官之自願退休)
    法官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外,其為實任法 官者,另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 一、任職法官年資十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二十,十五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三 十。 二、五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任職法官年資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四十 ,二十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六十歲以上未滿七十歲,且任職法官年資滿二十年者,給與百分之六十,其每逾一年之 年資,加發百分之八,最高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滿二十年以上之年資,尾數不滿六個 月者,給與百分之四,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但本法施行前,年滿六十五歲者, 於年滿七十歲前辦理自願退休時,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 四、七十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 依前項給與標準支領之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 合計,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者,減少其月退養金給與數額,使每月 所得,不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 第二項退養金給與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定之。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退職時,除準 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給與離職儲金外,並依前三項規定給與退養金。但非由實任法 官、檢察官轉任者,不適用退養金之規定。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

  • 第一百零三條(施行日)
    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 後一年施行。

  • 第八十四條(開庭場所席位設置及法庭秩序)
    法庭開庭,於法院內為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內開庭時,在法庭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及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訴訟當事人與訴訟關係 人,均應設置席位;其席位布置,應依當事人平等之原則為之。 除參與審判之法官或經審判長許可者外,在庭之人陳述時,起立,陳述後復坐。 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庭之人均應起立。 法庭席位布置及旁聽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 第二條
    各類法院法庭席位依訴訟程序之不同,分為下列七種: 一、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一)。 二、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二)。 三、少年法庭席位。分為少年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三)及少年保護法庭席位(如附圖四) 。 四、行政法庭席位(如附圖五)。 五、公務員懲戒法庭席位(如附圖六)。 六、家事法庭席位。分為一般家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七)及溝通式家事法庭席位(如附圖八 )。 其他專業法庭、簡易法庭、臨時法庭之法庭席位布置,依其訴訟性質,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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