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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01.12.06. 秘臺人三字第1010033317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一條(職務監督權人之處分權限)
    前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法官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 二、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 基於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服公職權益,各法院或分院院長,得對該院法官遲延未結之案件, 提經法官會議決議改分同院其他法官辦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 第一百十二條(命令警告)
    依前二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左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 第三條
    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法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辦理一、二審法院院長職務評定時 ,應參考各級法院團體績效評比結果。 平時考評每年應至少辦理二次,就受評人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之優劣 事蹟詳予記錄。 平時考評應由下列人員辦理: 一、一、二審法院院長之平時考評,由司法院院長辦理。但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法院院長之 平時考評,得交由該院院長辦理。 二、各級法院法官之平時考評,由其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辦理。 受評人調離原辦事務所在法院或機關時,其平時考評紀錄應密送新職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參 考。

  • 第六條
    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 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職務評定應評列未達良好: 一、受懲戒處分或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二、遲延交付裁判原本達四個月或累計達三百六十日。 三、曠職繼續達二日以上或一年內累計達五日以上。 四、請事假、病假或延長病假,累計達六個月以上。 五、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或依法官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全年依法停止辦理審判案件 。 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務評定得評列未達良好: 一、遲延交付裁判原本二個月以上未達四個月或累計一百八十日以上未達三百六十日。 二、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 三、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送請司法院院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作成處分。 四、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經司法院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為 地區調動或審級調動。 五、經職務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書面警告二次以上。 六、依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者,未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研究報告,或其研究報告經司法院審核不及格。 七、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 八、綜合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 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 受評人同一違失行為,於受刑事判決處罰或懲戒、職務監督等處分確定前之年度,職務評定 已據以評列為未達良好,於受判決處罰或受處分確定當年度之職務評定,不再採為考評參據 。

  • 第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發命令促其注意,指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法官以口 頭或書面給予指示、糾正、飭令注意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警告,指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法官以口頭或書面給 予告誡、譴責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前二項以口頭方式發命令促其注意或警告,應作成紀錄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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