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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人事處 102.02.18. 處人三字第1020004468號
中央法規
  • 第八十一條(法官之在職進修)
    法官每年度應從事在職進修。 司法院應逐年編列預算,遴選各級法院法官,分派國內外從事司法考察或進修。

  • 第八十二條(法官進修之申請規則)
    實任法官每連續服務滿七年者,得提出具體研究計畫,向司法院申請自行進修一年,進修期 間支領全額薪給,期滿六個月內應提出研究報告送請司法院審核。 前項自行進修之人數,以不超過當年度各該機關法官人數百分之七為限。但人數不足一人時 ,以一人計。

  • 第三十六條
    保險對象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應予退保情形而投保單位未依前條規定辦理退保手續時,保 險人得逕依相關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為其辦理退保手續並通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但通 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七條
    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 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 一、失蹤未滿六個月者。 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三個月,始得再次辦 理停保。 前項第一款情形,自失蹤當月起停保;前項第二款情形,自出國當月起停保,但未於出國前 辦理者,自停保申報表寄達保險人當月起停保。

  • 第三十八條
    被保險人辦理停保時,其眷屬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停保時,其眷屬應改按其他身分投保。 二、被保險人因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停保時,其眷屬應改按其他身分投保。但經徵得原投 保單位同意或原依附第六類被保險人投保者,得於原投保單位繼續參加本保險。

  • 第三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其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三人,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一人,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三人,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 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四人,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 以外之人四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委員: 一、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 第三條
    前條第二項之法官代表,由各該法院推派之;公設辯護人代表由全體實任公設辯護人互選之 。 前項代表任期一年,得依前項產生方式連任一次。代表出缺、審級調動或出國進修六個月以 上者,由得票數最接近當選票數者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第四條
    職務法庭陪席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資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職務法庭陪席法官: 一、曾受懲戒處分。 二、最近五年曾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處分。 三、最近五年曾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送請司法院院長作成職務監督處分。 四、最近三年之職務評定曾列未達良好。但有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形 者,不在此限。 五、受停止職務處分期間。 六、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期間。但已能預定於遴定後二個月內復行辦理者,不在此限。 七、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但已能預定於遴定後二個月內進修期滿返回原服務 機關繼續服務者,不在此限。

  • 第三條
    本會之法官代表十二人,以實任法官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本會之法官代表: 一、曾受懲戒處分。 二、曾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處分。 三、最近五年曾經本會送請司法院院長作成職務監督處分。 四、最近三年之年終考績曾列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曾未達良好。 五、受停止職務處分期間。 六、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期間。 七、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

  • 第四條
    司法院應於本會每屆委員任期屆滿前,函請各級法院轉知法官得於公告之候選人登記期間 內自行登記或由各級法院推薦為候選人,經審查資格後,公告票選之候選人名單。但候選 人未達應選人數時,應再函請登記或推薦。 有意參選之調辦事法官應向占缺法院登記為候選人。但調同組別法院辦事者,應向調辦事 法院登記為候選人。 司法院於確定候選人名單後,應指定投票日期並製作名冊及選票分送各級法院辦理投票。 各級法院法官,除受停止職務處分或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外,均有投票權;投票 時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法行之。 調辦事法官在占缺法院投票,或於投票前由占缺法院人事單位將空白選票送請調辦事法官 圈選彌封後,送交政風單位保管,再由人事單位於投票日會同政風單位將該選票投入票匭 ;其前往占缺法院投票時,給予公假。但調同組別法院辦事者,在調辦事法院投票。 投票時間為投票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止;各級法院應於投票結束後開票,並將開票結果 陳報司法院。 司法院彙整各級法院之開票結果後進行統計,以得票數較多者當選,並按其得票數高低依 序候補;票數相同者,由司法院抽籤定之。 選票由各級法院保存至下次改選時為止。

  • 第八條
    法官代表因下列情形致出缺時,應按候補順序依序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一、辭任法官代表。 二、轉任特任人員、司法行政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 列計之人員。 三、退休、資遣、辭職。 四、受免職、撤銷任用資格等職務處分。 五、有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所列情形之一。 六、擔任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法官代表、法官評鑑委員會法官代表或職務法庭法官。 七、因死亡、重大傷病或其他事由不為或不能繼續參與審議事務。 八、調任不同組別法院法官。 任期未屆滿前,已無人選可資遞補時,應於出缺事實發生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餘 任期未滿三個月者,不予補選。

  • 第三條
    自律會由法官代表組成,院長為當然委員。 法院法官人數在十人以下者,以法官代表三人(包括院長)為自律會委員;人數逾十人者 ,每逾十人,增加委員一人,零數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委員至多不得逾九人。 院長以外之委員,三分之二由全體法官以無記名秘密投票方式推選產生,三分之一由院長 指定;其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最近五年曾受懲戒處分者,不得為前項票選或指定之委員。 第三項所稱全體法官,不包括受停止職務處分或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法官。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合併設立自律會者,除各合併之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 合併之各法院全體法官推選產生。 院長以外之委員任期一年,自每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期滿得連任。但本法施 行後當年之自律會委員任期,自就職日起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 委員辭職,應經院長核可後始生效力。 自律會委員名單,應層報司法院,司法院並得將全部委員名單公開於司法院院內網站。

  • 第五條
    職務評定應於每年年終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另予評定應隨時辦理: 一、免職、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撤職、解職、辭職、退休、資遣或死亡 。 二、因停止職務或留職停薪致職務評定年資無法併計。 依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者,其進修期滿當年度 之職務評定,應俟其研究報告經司法院審核後,再予補辦。

  • 第六條
    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 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職務評定應評列未達良好: 一、受懲戒處分或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二、遲延交付裁判原本達四個月或累計達三百六十日。 三、曠職繼續達二日以上或一年內累計達五日以上。 四、請事假、病假或延長病假,累計達六個月以上。 五、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或依法官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全年依法停止辦理審判案件 。 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務評定得評列未達良好: 一、遲延交付裁判原本二個月以上未達四個月或累計一百八十日以上未達三百六十日。 二、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 三、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送請司法院院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作成處分。 四、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經司法院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為 地區調動或審級調動。 五、經職務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書面警告二次以上。 六、依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者,未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研究報告,或其研究報告經司法院審核不及格。 七、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 八、綜合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 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 受評人同一違失行為,於受刑事判決處罰或懲戒、職務監督等處分確定前之年度,職務評定 已據以評列為未達良好,於受判決處罰或受處分確定當年度之職務評定,不再採為考評參據 。

  • 第八條
    各級法院為辦理職務評定之初評,設職務評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職評會)。但受評人不滿五 人,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報請司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職評會置委員三人至九人,由受評人代表組成;受評人人數在十人以下者,置委員三人;逾 十人者,每滿十人增加一人;零數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 前項委員,三分之二由全體受評人以無記名秘密投票方式推選產生,餘由院長指定;其非整 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最近五年曾受懲戒處分者,不得擔任委員。 第三項所稱全體受評人,以各機關推選之日為計算基準,且不包括一、二審法院院長、受停 止職務處分或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受評人。 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辦理各級法院法官之資遣案件,提請各院職評會辦理初評。

  • 第五條
    司法院設庭長任期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審查任期屆滿之庭長是否予以連 任,及連任任期屆滿之庭長是否再延任之。 審查委員會以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分院院長 代表一人、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院長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並以司法院秘書長為 主席,其他委員之產生方式及任期如下: 一、法官代表三人,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之法官代表按審級分別互推一人兼任之。 二、學者專家代表一人,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之學者專家委員互推一人兼任之。 三、檢察官、律師代表各一人,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二人 ,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任期比照前二款委員。 法官、學者專家、檢察官、律師代表出缺時,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補推或補聘代表遞補至原 任期屆滿為止。

  • 第十二條
    選送進修或考察期間在六個月以上者,如兼任行政主管職務,得視業務情形予以免兼。

  • 第二十四條
    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人員於進修期滿後,應立即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 前項繼續服務之期間,為進修期間之二倍。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五年內不得申請全時進修,並依下列規定負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賠償其進修期間所領薪給。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其進修期間所領薪給。

  • 第二十五條
    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人員應於進修期滿後六個月內,向服務機關提出研究報告及下列證明文件 ,送請法官學院辦理審核事宜後,由司法院核定: 一、從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進修者,應提出取得二十四個學分以上,或實際參與相當於二 十四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但至以中文以外語言授課之國外大學院校入學進 修或選修學分者,應提出取得十二個學分以上,或實際參與相當於十二個學分以上進修 活動之證明文件。入學進修者,得以論文代替研究報告。 二、從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之進修者,應提出實際參與相當於二十四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 證明文件。 三、從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進修且兼至國內外進修者,其在國外取得之學分數或 實際參與進修活動之時數,加倍計算,並與於國內取得之學分數或進修時數合併計算, 應取得二十四個學分以上或實際參與相當於二十四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 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期間未滿一年者,前項進修學分數按進修月數比例計算。畸零日數達十五 日以上,以一個月計算。 從事第一項進修活動,如以進修時數計算者,滿五十分鐘以一小時計,連續學習九十分鐘以 二小時計;以日數計算者,每日以六小時計;每學分數以十八小時計算。 研究報告及證明文件如係外文,應附具中文譯本。研究報告應裝訂成冊並提供電子檔,裝訂 費用由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人員自行負擔。 法官學院為辦理第一項進修活動認可審核,得訂定認可審核要點,報請司法院核定。

  • 第二十六條
    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一、第十六條之二及 第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 第五條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遷調: 一、辦理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尚未審結。但已能預定於一定期間內審結 者,得延展其報到日期。 二、最近二年曾因辦理案件、宣示裁判或交付裁判原本顯有不當稽延,經通知於相當期限內 改善而仍未改善。 三、自年度調動日起回溯五年內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地區調動二次以上。 四、依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或 其所屬法院事務分配相關規定,已不得變更院內現辦事務。 五、依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期滿後應繼續服務期間尚未屆滿。 前項第一款但書所稱一定期間,以不逾年度調動日四個月為限。

  • 第二十五條
    司法行政人員或由法官轉任之特任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 官列計之人員回任法官職務時,由司法院院長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 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回任原職或原審級法官本職。 二、轉任前有兼任法院院長情事,回任兼任院長前所任職務或同審級法官本職。

  • 第二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法官代表三人,以實任法官為限。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法官代表: 一、曾受懲戒處分。 二、曾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處分。 三、最近五年曾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送請司法院院長作成職務監督處分。 四、最近三年之年終考績曾列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曾未達良好。 五、受停止職務處分期間。 六、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期間。 七、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進修期間。

  • 第三條
    司法院應於法官評鑑委員會每屆委員任期屆滿前,函請各級法院轉知法官得於公告之候選 人登記期間內自行登記或由各級法院推薦為候選人,經審查資格後,公告票選之候選人名 單。但候選人數未達應選人數二倍時,應再函請登記或推薦。 司法院於確定候選人名單後,應指定投票日期並製作名冊及選票分送各級法院辦理投票。 各級法院法官,除受停止職務處分或留職停薪、帶職帶薪進修者外,均有投票權;投票時 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法行之。 調辦事法官在調辦事機關投票。但調派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法務部司法官訓 練所辦事者,在占缺法院投票,並得於投票前由占缺法院將空白選票送請調辦事法官圈選 彌封後,送交占缺法院政風單位保管,再由人事單位於投票日會同政風單位將該選票投入 票匭;前往占缺法院投票時,給予公假。 投票時間為投票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止;各級法院應於投票結束後開票,並將開票結果 陳報司法院。


  • 七、有下列情形之ㄧ者,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三分之二: (一)遲延交付裁判原本二個月以上未達四個月或累計一百八十日以上未達三百六十日。 (二)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送請司法院院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作成書面處分。 (三)經職務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書面警告二次以上。 (四)累積曠職達三日以上未達四日。

  • 第十二條
    各機關下列人員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者。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者,或最近一年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曾受累積達一大過以 上之處分者。但功過不得相抵。 六、任現職不滿一年者。但下列人員不在此限: (一)合計任本機關同一序列或較高序列職務,或合計曾任他機關較高職務列等或職務 列等相同之職務年資滿一年。 (二)本機關次一序列職務之人員均任現職未滿一年且無前目之情形。 (三)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 七、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者。 八、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者。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 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財團法人服務,經核准留職停 薪者,不在此限。 九、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者。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各機關辦理外補陞任時,亦適用之。

  • 第十條(自付保險費及重複加保之相關規定)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其服役期間之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 學校教職員應由學校負擔。 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 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又同時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應自重複加保之日 起六十日內,申請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並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退出 後不得再選擇加保。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其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付; 該段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前項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但 不予給付。 依第二項規定,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逾六十日未繳納其應自付保險費 ,或未繳納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者,溯自未繳納保險費之日起,視為退保。其於 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依本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者,其保險俸(薪)額,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薪)額調整。 本法所定繳納保險費之規定,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 第三十五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定計算平均保俸額之本保險年資,應十足按日計算。但下列年資不予計算: 一、已領原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本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 二、已發還所繳原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本保險保險費之年資。 三、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規定之年資。 四、不得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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