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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 102.04.24. 秘臺人法字第1020007457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三條(法官停職之限制)
    實任法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非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不得停止其職務: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情事者。 二、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能勝任職務者。 三、有第六條第五款之情事者。 四、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未依規定易科罰金,或受罰金之宣告,依規定 易服勞役,在執行中者。 六、所涉刑事、懲戒情節重大者。 七、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勝任職務者。 經依法停職之實任法官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聲請復職,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 務員懲戒法復職之規定辦理。 實任法官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事由停止其職務者,其停止職務期間及復職後之給俸,準 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因第一項第七款事由停止其職務者,支給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 本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但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司法院大法官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 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由司法院呈請總統停止其職務;因第一項第七款情事停止其職務者, 於停止職務期間,支給第七十二條所定月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

  • 第七十一條(法官之俸給)
    法官不列官等、職等。其俸給,分本俸、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均以月計之。 前項本俸之級數及點數,依法官俸表之規定。 本俸按法官俸表俸點依公務人員俸表相同俸點折算俸額標準折算俸額。 法官之俸級區分如下: 一、實任法官本俸分二十級,從第一級至第二十級,並自第二十級起敘。 二、試署法官本俸分九級,從第十四級至第二十二級,並自第二十二級起敘。依本法第五條 第二項第七款轉任法官者,準用現職法官改任換敘辦法敘薪。 三、候補法官本俸分六級,從第十九級至第二十四級,並自第二十四級起敘。 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轉任法官者,依 其執業、任教或服務年資六年、八年、十年、十四年及十八年以上者,分別自第二十二級、 二十一級、二十級、十七級及第十五級起敘。 法官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適用對象及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定各種加給表規定辦理。但全 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調整時,以具法官身分者為限,其各種加給應按各該加給通案 調幅調整之。 法官生活津貼及年終工作獎金等其他給與,準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 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 至所任職務最高俸級為止。 前項所稱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 法院、行政院定之。

  • 第八十五條(法官之請假規則)
    法官之請假,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請假之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法官之留職停薪,準用公務人員有關留職停薪之規定。

  • 第二十一條(停職人員薪俸之發給)
    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 職或辭職時為止。 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 於補發時扣除之。 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 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 停職、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並由依法得 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在未確定死亡前,應發給全數之本俸(年功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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