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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 105.03.23. 院臺人一字第1050007374號
中央法規
  • 第六條(書記廳之設置及職掌)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委員長之 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及二等書記官合計七人至十三人;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 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七人至十七人,委任第四 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 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但一 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前項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 第七條(通譯、法警、錄事及庭務員之設置)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三等通譯一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法警長一人,委任第五職等 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法警二人至八人,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五人至十七 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庭務員一人至三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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