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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05.07.11. 秘臺人三字第105001399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兼職之禁止)
    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 一、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 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 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 。 四、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 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 貳、補充定義 一、法官法第16條第3款所稱「司法機關」,採狹義解釋,係指司法院暨所屬機關。 二、法官法第16條所稱「職務」,係指「法令或章程定有一定之職稱及職掌者」;所稱「業 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 第十四條(兼職之限制)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 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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