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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10.10.26.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1100026543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二條(中途學校之設置、員額編制、經費來源及課程等相關規定)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安置被害人之 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之設立,準用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中途學校之員額編制準 則,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會工作、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民間資源,提供選替教育 及輔導。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前二項之課程、教材及教法之實施、學籍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 定之。 安置對象逾國民教育階段者,中途學校得提供其繼續教育。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

  • 第31條
    少年法院裁定將少年交付安置於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 當措施之處所(以下合稱安置輔導處所)輔導前,應先瞭解該處所之特色、功能、服務對象 、內容、質量、限制等事項,並針對少年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特殊需求及其他 必要事項,與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該處所人員充分溝通,必要時 得安排會談、評估或訪視,並得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將少年交付於該處所為觀察。 少年調查官為審前調查時,得請安置輔導處所或其主管機關提供安置輔導處所相關說明或資 料。 少年法院調查、審理時得請安置輔導處所人員到場;少年調查官為審前調查時,亦同。 前三項規定,除第一項之交付觀察外,於少年法院為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轉介輔 導處分裁定前得準用之。

  • 第46條
    少年保護官與安置輔導處所,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應自少年交付安置之日起三十日 內,依少年最佳利益及輔導之需求,使少年有重返家庭、學校及參加社會活動之機會,共同 擬訂安置輔導計畫,並隨時為必要之調整。 前項輔導計畫內容,得參考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徵詢意見或召開會議所協調、諮詢 或整合少年所需相關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結果;少年如有身心障礙及特殊教育需求者並應敘明 之。 少年保護官應與安置輔導處所保持聯繫,定期探視安置之少年;安置輔導處所及其主管機關 認有必要召開個案相關會議時,宜請該管少年法院派員參加。

  • 第49條
    安置輔導執行期間,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至多執行至少年滿二十一歲時為止。 安置輔導處分之執行期間,自少年報到之日起算,至期間屆滿或免除、撤銷執行之日終止。 前項執行已逾二月,安置輔導處所認少年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或有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 為宜者,得檢具事證,聲請該管少年法院裁定免除執行。 安置輔導處所於安置輔導期滿前,認少年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二月前,聲請 該管少年法院裁定延長;延長執行之次數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二年。 安置輔導執行已逾二月,安置輔導處所依少年身心狀況、適應情形、修業年限及其他情事, 認有變更安置輔導處所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報請少年保護官向少年法院聲請 裁定變更。 法院為前三項之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 第53條
    少年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安置輔導,或違反應遵守之事項,安置輔導處所得聲請少年法院核 發勸導書,經勸導無效者,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內之觀 察。 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留置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 之事項,足認安置輔導難收效果者,安置輔導處所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 輔導,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 第四十二條(保護處分及禁戒治療之裁定)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 處所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徵詢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之意 見,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 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畫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 前項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 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準用之。

  • 第五十二條(感化教育之執行)
    對於少年之交付安置輔導及施以感化教育時,由少年法院依其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 度及其他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其 他適當措施之處所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之,受少年法院之指導。 感化教育機構之組織及其教育之實施,以法律定之。

  • 第五十五條之二(安置輔導)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安置輔導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前項執行已逾二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或有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 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 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 免除其執行。 安置輔導期滿,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 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有繼續安置輔 導之必要者,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延長,延長執行之次數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二年。 第一項執行已逾二月,認有變更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 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 之人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少年法院裁定變更。 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處分後 ,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安置輔導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 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 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 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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