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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11.01.12.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1000062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 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 第一百十五條(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應附具之文件)
    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之配偶。 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 一、收養契約書。 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 一、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 二、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 限。 三、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 但書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五、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 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 譯本。

  • 第一百十七條(認可收養之裁定)
    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 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之意旨。 認可、許可或宣告終止收養之裁定,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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