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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11.01.28. 秘台廳民一字第1110003903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法律適用順序)
    有關國際間之刑事司法互助事項,依條約;無條約或條約未規定者,依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 第六條(協助事項範圍)
    得依本法請求或提供之協助事項如下: 一、取得證據。 二、送達文書。 三、搜索。 四、扣押。 五、禁止處分財產。 六、執行與犯罪有關之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 七、犯罪所得之返還。 八、其他不違反我國法律之刑事司法協助。

  • 第三十條(我國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之程式及途徑)
    向受請求方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應檢附符合受請求方所要求之請求書及相關文件,經法 務部轉請外交部向受請求方提出。但有急迫或特殊情形時,法務部得逕向受請求方提出請求 ,或由法院副知法務部,檢察署經法務部同意後,向外國法院、檢察機關或執法機關直接提 出請求。

  • 第二百九十五條
    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外國機關調查證據,雖違背該國法律,如於中華民國之法律無違背者,仍 有效力。

  • 第三十一條(送達、期日、期間、證據之準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 第五十一條(法律準用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第九十七條(法律準用之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 一百零三、(囑託外國調查) 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 其他機構、團體為調查者,應報請臺灣高等法院轉請外交部辦 理,但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連江地方法院應報 請司法院轉請外交部辦理。(民事訴訟法二九五、三四0) 囑託與我國簽訂司法互助協議或協定之地區或國家調查證據者 ,應依所簽訂之協議或協定辦理。(例如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 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駐臺北越南 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

  • 第二十四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證據保全、搜索及扣押之規定 ,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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