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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11.04.25.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1110005754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五條
    少年法院因執行職務,得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學校、醫院或其他機關 、團體為必要之協助。

  • 第二十六條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下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 他適當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 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進行身心評估及行為觀察,並提供鑑別報告。但 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少年、其法定代 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隨時向少年法院聲請責付,以 停止收容。

  • 第四十四條
    少年法院為決定宜否為保護處分或應為何種保護處分,認有必要時,得以 裁定將少年交付少年調查官為六月以內期間之觀察。 前項觀察,少年法院得徵詢少年調查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機關、 學校、團體或個人為之,並受少年調查官之指導。 少年調查官應將觀察結果,附具建議提出報告。 少年法院得依職權或少年調查官之請求,變更觀察期間或停止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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