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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處 112.01.13.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10036446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 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 助,並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 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

  • 第八十五條(暫時處分)
    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 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七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一百十三條之親子非訟事 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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